答:一、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说犯罪构成,主要有两个理论,一个是四要件理论,一个是阶层理论。
第一,四要件理论。犯罪的成立包括四个要件: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客观危害,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就是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加主观恶性就是社会危害性,当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就成立犯罪。
第二,阶层理论。犯罪的阶层论认为犯罪的构成是不法和责任两个层次。不法是一个客观判断,凡是客观上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就是不法。不法有两个要素构成:一是行为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责任是指可谴责性,就是做了不法行为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四要件理论占主导地位。因此,无罪辩护也主要是围绕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两个大的方面展开。
二、下面以骗取贷款罪为例说明无罪辩护的要点。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罪辩护要点:
(一)客观危害性
1、行为人未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2、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4、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或者没有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二)主观恶性
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A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1,上诉人田某是股东,也是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9月22日,上诉单位A公司与山西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镨钕合金,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2日起2017年9月21日止。同日,B公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A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20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6月21日,因A公司欠贷款利息855659.08元,2017年7月7日农商行营业部向高科公司发出了催收欠款通知书。该笔贷款在2017年9月21日逾期,欠息156.74万元。
在A公司贷款及对外担保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2017年12月14日,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同日,B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A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196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该份续贷合同的过程中,上诉单位A公司根据农商行营业部的要求向农商行提供了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开户证明、机构信用证代码、贷款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履历表、同意申请评级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近三个月在所有开户行、社的存款情况、借款及对外担保明细、上年末及近期纳税证明、经具备资质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包括山西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2015)0015号、2016年2月11日出具的(2016)0018号、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2017)0125号三份审计报告。
2017年12月21日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A公司归还贷款104071.84元。因A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B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开始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代A公司偿还利息794477.24元,2018年6月27日代A公司偿还利息172153.33元,2018年9月21日代A公司偿还利息450906.66元,2018年11月12日代A公司偿还利息288773.33元,2018年12月4日代A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利息177706.67元,共计21484017.23元。
2018年7月3日B公司向xx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A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贷款用途,不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责任,该公司为保证银行信用替A公司偿还了87万余利息,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8年7月25日xx县公安局立案。2018年8月1日14时01分左右,上诉人田某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互保贷款总额2亿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田某将其持有的高科公司84%的股份(股权数额8400万元)出质给B公司,担保B公司为A公司担保的XX银行体育路支行5000万元、XX银行吕梁分行5000万元以及XX农商行2000万元银行贷款。
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院提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认定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在向农商行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中,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两份虚假的xxx(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据此认定上诉单位A公司及上诉人田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关于上诉单位A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的行为”的相关意见,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实施了骗取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的相关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原审被告人田某使用虚假财务资料取得了贷款”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的证据,仅有出具该审计报告的山西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和该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1的证言,证实未曾出具过晋xxx(2016)0018号、(2017)0125号该两份审计报告。但根据在案卷中的晋xxx审(2015)0015号、(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显示,三份报告中均盖有xxx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通过肉眼无法判断出2016、2017年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与2015年的审计报告中的有何不同,为此,在我院上次将该案发还重审时,提出应首先向注册会计师xxx、xxx核实(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签章是否系其本人所盖,并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出司法鉴定,以确认该两份报告的真伪。但侦查机关及原公诉机关未做司法鉴定亦未补充其他相关证据,故仅根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认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的现有证据不足。关于原审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的事实,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在案证据中,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向农商行营业部在续贷时提供的哪些资料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依据“向农商行营业部提供的报表数据中与交城县国税局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不一致”,便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显然证据不足。况且,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A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故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现有证据不足,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无证据支持。经查,2017年12月14日,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单位A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2017年12月21日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A公司归还贷款104071.84元。因A公司无力偿还农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B公司截止2018年12月4日代A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共计21484017.23元。综上,农商行营业部并无任何损失,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单位A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认定上诉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有违罪刑法定,该系规范性文件,只是立案标准,不能成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经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故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错误地将担保人B公司作为受害人,在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立案决定,属于典型错案,应当及时纠正”的相关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故无论B公司是否是受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均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无不当。故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A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B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A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A公司、上诉人田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2020)晋01刑终121号